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相关要求,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十四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2年版)》的基础上,编制本目录。
一、本目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二、本目录旨在规范界定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将本目录以外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本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依法采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不受本目录限制。
三、本目录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6类168项,包括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风险提示信息和其他信息。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失信行为信息;严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失信行为信息;风险提示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其他信息是指按照国家要求应归集的信息。
四、本目录原则上按年度更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则上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五、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审核机制,按照本目录要求,及时、完整地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六、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非法提供信用信息或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七、本目录印发后,《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1年版)》同时废止。